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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的中立帮助行为之定性(2)

时间:2020-07-29 20:02来源:毕业论文
案例三:丙为出租车司机,某日载丁,戊去某一偏僻处,途中,甲通过二人的交谈得知他们是去盗窃,但仍将他们送至犯罪地点,问丙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

案例三:丙为出租车司机,某日载丁,戊去某一偏僻处,途中,甲通过二人的交谈得知他们是去盗窃,但仍将他们送至犯罪地点,问丙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么?

案例四:餐馆老板戌知道他人饭后可能出去盗窃他人财物仍然提供饮食,其能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以上为四个关于盗窃罪的中立帮助行为的不同场合的经典案例,对于它们的处理,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全部认定为无罪,有的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应予以定罪,并且各个判决亦有所不同,严重导致了秩序混乱,何致如此呢?

上述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已经或知晓他人的盗窃意图,并且事实上也对他人的盗窃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形式上已将符合了盗窃帮助犯的构成条件,完全可以盗窃罪的共犯予以定罪。然而,鉴于上述行为具有反复继续行,可取代性,业务交易性,日常生活性等特点,假如统统作为帮助犯处罚所可能导致的结局是;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在不能确保对方不会用之实施犯罪前,就不得不停止上述活动,这样做恐怕会使社会正常的经济和日常生活交往陷入停滞。此为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此问题呢?下面试述之。

帮助犯是共犯的一种,直接促进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可以存在于各个犯罪之中。而盗窃罪作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方式多样,手段繁多,显然是存在帮助犯这种共犯形式的。常见的帮助犯易于认定,但涉及到“中立的帮助行为时”就显得复杂难辨。“中立帮助行为”指虽对正犯结果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但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的行为。此类行为或许会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帮助,促进正犯结果的发生,但又因其通常表现为生活行为或业务行为,具有反复性,社会性的一面,同社会的发展便利息息相关,简单地归结为有罪或无罪,都是不妥、不合理的。

显然对于这种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有罪或无罪,而应结合各种情况,综合分析。要想正确认定“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关键在于准确理解两方面内容:首先,因果性判断问题,只有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其次,合理界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及理论依据何在,需要考虑什么因素?下面从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和处罚范围两方面进行理论评析。

3 帮助行为因果性的判定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德日刑法中对共同犯罪按分工进行处罚的规定即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不同,是按照以犯罪的作用为主,以犯罪的分工为辅,来进行划分的,并无帮助犯的规定,但有些学者主张帮助犯是隐藏于从犯的内容之中的,并不是完全不存在的。

刑法只规制那些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这也是适用刑法的必须遵守的规则。中立帮助行为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性,其认定依据何在?因为帮助犯毕竟有别于正犯,所以帮助犯的因果性判定必然与正犯的判定有所区别。故研究帮助犯的因果性具有重大意义,是进一步予以认定的前提。

在学界中,关于此类行为因果性的判定,可谓众说纷纭,主要有因果关系否定说、实行行为促进说、正犯结果促进说、促进的因果关系说、特殊心理的因果关系说。下面简述之。

3.1  因果关系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帮助犯的本质为危险犯或举动犯。帮助犯的成立,并不以帮助行为是正犯犯罪结果的推动原因为必要要件,只要行为对正犯行为有所促进,就可以肯定其因果性。但由于具体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具体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和二者相结合而形成的抽象-具体危险犯说。 论盗窃的中立帮助行为之定性(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570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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