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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

时间:2021-04-07 21:16来源:毕业论文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孙海瑜、胡臻非法集资案 2004年,孙海瑜与胡臻共同谋划后,于2004年4月,在南京市高淳县注册成立一家公司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孙海瑜、胡臻非法集资案

2004年,孙海瑜与胡臻共同谋划后,于2004年4月,在南京市高淳县注册成立一家公司,即南京润在生物科技的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总经理。2004年至2008年期间,孙海瑜、胡臻等人利用多种手段进行虚假宣传、鼓动,宣称灵芝种植和开发这一产业无风险还能产生高利润,以联合种植灵芝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集资,之后用集资到的的后期投资款来归还前期投资款,以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孙海瑜、胡臻等以公司名义发展代理商,并先后采用了三种模式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分别是联合种植开发、产品销售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在山东、上海、江苏等数十个省、直辖市欺骗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害,使得 8081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3.44亿元无法偿还。另连志刚等人在2004年至2007年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此期间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发展一级代理商并给高额提成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0亿元。

2010年12月经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孙海瑜成立集资诈骗罪,胡臻成立集资诈骗罪;连志刚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例二:张龙龙、徐力贞集资诈骗案

2012年8月,张龙龙、徐力贞在北京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张龙龙、徐力贞以公司名义,不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对客户口头承诺到期高额回购为由来推销出售收藏品。在取得资金后,张龙龙、徐力贞等将该资金用于后续的欺骗行为和非法占为己用,前后共吸收款项达3000000余元,其中张龙龙获利70万余元,徐力贞获利60万余元。在所承诺的高额回购期限临近时,张龙龙、徐力贞并没有履行协议回购收藏品,而是改变了联系方式将公司注销并逃匿。

2014年12月,法院一审后判决,张龙龙成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徐力贞成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十万元 。

(二)案件焦点

分析上述案例,探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案件的焦点都集中在一个方面,即认定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是成立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可以归结为一点即“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辩护意见中,当事人均辩称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认为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一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一中,辩护人认为,孙海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有两点,一是该公司并没有虚构资金用途,在向社会募集资金时,也没有隐瞒资金去向;二是,用公司后面集资款归还前期集资款这种行为,是正常经营活动;而另一被告胡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臻只应该并且只需要对其直接参与的集资行为,或者没有直接参与,但是与其有直接联系的集资行为来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意思,所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案例二中,张龙龙、文献综述徐立贞认为其并没有用欺骗的手段欺骗客户,也没有将公司的钱款用于非公司的业务,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众所周知的“吴英案” 中,吴英本人认为,她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是用于个人挥霍,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集资款不能归还也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并不是故意霸占不予归还,所以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最终审判中,法院经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以“吴英案”为例来说,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吴英在成立本色集团之前已经是有巨额债务不能归还。在成立公司后,又只是以各种手段高利息的集资款项,没有做任何账目记录 ,也没有考虑自身的偿还能力。并且,在集资所得到的巨额款项的用途上,吴英将大部分的钱财用于个人挥霍和个人享受,或者是成立大量徒有其表的公司来继续引诱投资者进行投资,而不是用在公司的经营或者是项目的开展。因此法院认为,吴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成立集资诈骗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所以在上述几个案例中,被告孙海瑜、胡臻、张龙龙、徐力贞、吴英等均成立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725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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