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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赖昌星案”看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2)

时间:2018-10-20 15:10来源:毕业论文
赖昌星及其家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终于于2006年5月完成,加移民部认定其确属可遣返的对象,并公告计划将其于一周后遣返回国。然而他在误认为自己将被


赖昌星及其家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终于于2006年5月完成,加移民部认定其确属可遣返的对象,并公告计划将其于一周后遣返回国。然而他在误认为自己将被遣返的途中一头撞向石柱,使得加拿大法院出于对人权的保护,让案件又重新回到了司法程序。2007年,联邦法院判决暂缓执行遣返令,并于2009年批准了赖昌星为期一年的工作许可。2011年,加边境服务局又对其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2011年7月23日,经过了中加双方十二年的共同努力,赖昌星终于在加方司法人员押送下回到中国。至此,赖昌星终于被厦门海关依法逮捕。
1.引渡持续十二年之原因分析
(1)加拿大“条约前置主义”
两国之间进行引渡合作之依据一般可分为三种:①双边引渡条约或国际公约。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后,为促进司法合作、规范引渡程序而缔结的引渡条约或公约。②互惠条款。两国互相许诺对方享有同等待遇的条款。③国内立法。某国在自己国内立法中直接规定对别国负有引渡义务。
而在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是指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在不存在这种双边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就无法向外国实行引渡。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引渡法多采用此制度。[1]
加拿大《引渡法》和《逃犯法》中都体现出加拿大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即若要与他国进行司法合作,就必须要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而双方共同参加多边国际公约不得作为引渡活动的依据。因此,中加两国虽然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参加国,但两国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引渡条约,也就是缺乏引渡合作的依据,加拿大不能直接对中国开展司法协助活动。虽然加拿大在1999年出台的新引渡法中对“条约前置主义”的要求有所放宽——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认可为“引渡协定”,但由于当时对于加拿大法律更替情况的不了解,我国的主管机关并未提起引渡程序。
(2)“死刑不引渡”问题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2]众所周知,目前中国刑法中仍有55个死刑罪名,而加拿大则是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废除死刑的国家,且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若回国后被引渡者有可能被迫害或生命遭到威胁的,可由司法部长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从“赖昌星案”看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2):http://www.751com.cn/faxue/lunwen_24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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