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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背景下的旅行社经营分析(2)

时间:2020-12-13 12:14来源:毕业论文
针对我国国情与经济水平,万国华[5]、曾间[6]等学者同意以综合性为主,以《旅游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补充与修改,争取能够早日完善。关于法律对

针对我国国情与经济水平,万国华[5]、曾间[6]等学者同意以综合性为主,以《旅游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补充与修改,争取能够早日完善。关于法律对旅游业的影响,韩玉灵根据我国现行产业战略与管理体制,提出以建立“旅游法”为始,辅以相关法律补充[7];刘红婴认为由法律的本质、功能从保持法律长久生命力出发,断不可为了眼前利益,而不放眼大局,顾此失彼[8];曾艳芳提出“权力下放、企业激活、市场强化”[9]。随着中国21世纪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旅游法律更是逐渐在国内变成了热点。事实上,《旅游法》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就被启动作为立法项目,曾列入立法计划,但由于当时我国旅游业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方面对立法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仍处于观望状态之中,因此这部法律草案并未获得认可,时至今日,已间隔三十年之久[10]。其发展状况并不完善,存在很多纰漏和不足有待于解决。

2 旅游法触礁旅行社多方利益关系

    新的《旅游法》着力于整治“零负团费”、购物点零散且多这类旅行社经营现象,于经济、民事和行政三个层次对旅行社的行为准则做出了具体规范。本文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或个人[11]。对旅行社而言,利益相关者归为三类:资本市场利益相关者(股东和旅行社资本的主要供应者),产品市场利益相关者(游客、组团社、地接社、当地社团和工会),以及组织中的利益相关者(旅行社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新法对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关系、旅行社与旅行社的关系、旅行社与导游之间及旅行社与旅游行政部门的关系给予了多角度的关注文献综述,原利益相关群体如图1所示。

 旅行社利益群体分析图

2.1 旅行社与游客

以前大多数的游客为了贪图便宜,在团费上斤斤计较却愿意在购物时一掷千金,明知是“零负团费”还会选择,并且觉得只要坚持不购物,导游也无可奈何,达到出游的目即可[12]。所以这些匪夷所思的“九元团”居然渐渐形成了气候,这种不理智的消费观值使“零负团费”越加恶化,旅行社方面迫于压力不得不迎合。

新法针对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信息阳光化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导、欺骗消费者,安排购物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指定具体的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根本上抑制打击零负团费现象,使不合理低价和虚假宣传走上“不归路”。《旅游法》第三十二条、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有详细旅游行程单”,明确了法律的层面上旅游者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帮助旅游者了解目的地信息并减少其投机心理,如此一来,才能制约“零负团费”,帮助消费者做出理性选择。

2.2 旅行社与供应商

    旅行社的经营模式多数偏小散弱,业务范围相对独立。旅行社多要面对拼团,或者和当地的旅行社交接处理游客的接送问题,行程时常绕路不说,在处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矛盾也相对不及时,遭遇问题时常互相推诿、推卸责任。旅行社不得不使出浑身解数,硬着头皮往综合性强这一点上发展,有时急功近利导致不能选择正确的地接社最终成了恶性循环。

    新法对旅行社选择供应商以及交接时必要的法律程序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旅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零负团费”的由来本就是地接社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和其他地接社的博弈行为,试图通过回扣及人头费来牟取利润,这条法律大概规定了地接社选择供应商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地接社和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旅游者收到高质量产品提供了重要的保证。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并且必须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并严禁不足额支付团费。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此外六十条还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更具体到导游服务费这些细节。 旅游法背景下的旅行社经营分析(2):http://www.751com.cn/guanli/lunwen_66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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